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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地址与证据

出处:天极网 作者:于国富 时间:2006-3-8 8:41:00
【导读】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要看一下,证据到底是什么,它有什么用处?

  2002年9月2日第34期的电脑报中有一篇题为IP地址是不是证据?的文章。 事情的大致经过是这样的:2002年1月12日,广东阳江市公安局接到当地一位李女士的报案,她说自己收到了一封带有7张色情图片的电子邮件。 当地公安通过查询电信部门的IP记录找到了发送色情邮件的IP地址,并且找到了该IP地址的使用者梁先生。警方以传播淫秽信息为由对梁先生处以1500元的罚款。梁先生认为自己是冤枉的而提交了行政复议,并指出:发件人IP只能说明该邮件发送过程中最后与邮件服务器连接的是原告(梁先生自己)的电脑,但这并不能说明该邮件是原告或是在原告的电脑上编写并发送的!而阳江市人民政府在《决定书》中指出:由于IP地址、上网账号、口令在网络上的唯一性,可以认定该色情邮件是申请人(梁先生)冒用他人信箱,在自己机器上完成并发送的。梁先生不服并提出上诉。

  看过这条消息之后,不少朋友给笔者写信或者打电话,大多是问:IP地址到底是不是证据?

  其实,电脑报上这篇文章的题目本身就存在问题。问IP地址是不是证据,就像在问刀子是不是凶器一样。我们不如把它改成另外一个问题--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要看一下,证据到底是什么,它有什么用处?

  一、证据是什么

  有学者给证据下过定义:证据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材料。

  证据在司法证明的中的作用是无庸质疑的,它是法官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在人类的司法证明发展过程中,证明方法和手段经历了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

  一般认为证据有三性,既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只有具备上述三个性质的法律事实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

  证据的关联性可分为形式关联性和实质关联性。形式关联性是表面上的相关性,也就是说,与案件相关;实质关联性属于证明力的问题,必须根据逻辑、经验等综合分析各方面的因素才能断定。如乙被指控用刀杀人,甲作证说看到乙在某处买刀,甲的证言就具有形式关联性,但如果继续调查发现乙在某处买的刀的类型与被害人身上的刀伤根本不能吻合,则甲的证言就不具备实质关联性。一个法律事实,必须既具有形式关联性又具有实质关联性才能够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二、IP地址能够说明什么

  一般来说,IP地址就是一组32位2进制编码,通常用12位10进制编码表示,例如127.021.101.001。在实际应用中还会省掉一些0,例如127.21.101.1。一般情况下,它是每台计算机连入互联网后的唯一标识,也就是说,连入互联网的每台电脑都会一一对应一个IP地址。

  不过,也有例外情况。有专家指出,利用某种技术实现共享上网的一组计算机,他们在互联网上使用的是同一个IP地址。在这种情况下,一个IP地址就对应了一组计算机。

  看来,IP地址与计算机之间,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不过,在梁先生的案子中,由于并不存在共享上网的问题,所以他的电脑和IP地址确实是一一对应的。但是,这并不够,因为计算机并不是行为主体,我们要追查的是那个利用计算机从事非法活动的人!

 找到了IP地址指向的那台计算机,是否就能证明该IP地址的拥有人(梁先生)在这台计算机上编辑并发送了色情邮件!在很多专家看来,这样的论证有些勉强!当然我们不能排除该邮件就是梁先生发送的,但也不能排除是别人入侵并占领了该计算机,然后利用该IP发送邮件,或是别人发送的邮件欺骗了服务器。

  对于前者而言,梁先生说他使用的是一台没有打过任何补丁的Win2000服务器,这样的一台计算机对于一个普通的黑客而言至少有3-4种方法能在10分钟内攻占该计算机并将其作为自己的阵地,用来发送邮件;对于后者,IP欺骗这种手法在黑客攻击事件中是常有的事,而且也并不是什么高深的学问,到网上下载一个黑客软件就能实现。这两种方法是黑客在做违法事件时常用的手法,而且可以避免暴露自己,黑客们称这种技术叫反追踪技术,很像我们常说的借刀杀人。

  这样一来,我们发现,IP地址既无法一一对应于一台计算机,更无法对应于某一个人,那么它能够证明什么呢?

  就目前的技术水平来看,如果我们不能够排除网络侵入和IP欺骗的情况,IP地址就什么也证明不了。

  我们承认,网络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非常困难。由于公安部门网络侦查力量非常有限,而新技术又层出不穷,大量网络犯罪案件无法得以破案。

  但是,我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在刑法上实施的是无罪推定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他就是无罪的。

  在梁先生的案子中,公安机关需要证明的事实是:梁先生通过自己的计算机向外界发送了色情的电子邮件。正像我们上面所分析的,梁先生所使用的IP地址并不能与梁先生本人一一对应,因而与案件本身并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那么,我们可以肯定地说,IP地址并不能在这个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予以使用。

  三、案件给我们带来的思考

  对于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争论,反映出了新旧两种证据制度在网络社会的冲突。由于封建统治时间非常长,我国历史上逐渐形成了有罪推定的习惯。一般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法庭就可能认定他有罪。就连一些清官也难免会对拒不招供的罪犯来个大刑伺候。

  一直到九十年代末,国家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看守所里那些等待审理的在押人不再继续被称为罪犯,而是改成了比较中性的称呼--犯罪嫌疑人。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控方不能举证证明犯罪成立,那么被告就会被判无罪。

  法律虽然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实施中,一部分执法者却仍然用老思维来办案。在梁先生案中,显然公安机关是这样进行思考的:

  IP地址是你的--你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发送色情电子邮件--那么,你就是色情邮件发送者。

  这种思考方式当然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因此犯了错误,必须予以纠正。否则,就像有些网友抱怨时说的那样:我们哪里还敢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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